总之,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解释技术问题,其会影响乃至决定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周刚志:《论合宪性解释》,《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此案反映了对存在社会公权力因素的民事案件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时的一般操作过程和基本逻辑。
三种类型的事实条件中,前两个条件属于主体条件,后一个是内容条件。作为一个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当其中某个环节发生重大变化,其他环节也需作出相应调整,以重新实现体系整体的协调。[14] 比较而言,德国的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理论更受我国学者青睐,国内学界几乎形成了一边倒式拥抱德国间接效力理论的态势。但这也并非绝对,我们可以尝试进行如下理论推演。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因素值得我国借鉴。
如果缺乏必要的事实条件设定,合宪性解释就有可能被滥用,导致宪法对私人自治的过度干预。通过宪法审查机关的合宪性审查实施宪法固然重要,通过普通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实施宪法同样不可或缺。对于这一点,立法者显然并没有意识到。
法院认为:且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对上述情形,法院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是妥当的。[48] 江必新,见前注[4],第469-470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行政诉讼法中实际影响最早是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受案范围)的标准,出现在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中。
判例2. 邱正吉等不服厦门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行政诉讼法》(2014)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三、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表达了什么观点 在法律规范分析与学术史梳理之后,本文接下来要分析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表达了什么观点。[4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见前注[33],第125-130页。[17] 参见焦明君、鲁昌松:微瑕的程序正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之构建,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1页。(2)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10] 参见于立深:‘违反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争点问题,《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92页。判例3. 陈刚诉句容市规划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命令案。(3)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但值得关注的是,于立深通过对348个行政程序典型案例分析后,补强了其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宪法规定以及行政规定补充说。
可见程序轻微违法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两者不非并列关系。2014年最高法院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公布,其意旨可以解读为提升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因为,在遇到与指导案例类似案件时,法院就负有了应当参照的义务。
在这样的立法目的引领之下,行政程序保护对象不同,将直接影响程序违法的认定。在判例2中,施桂英有服从强制拆迁的义务,但是施桂英也有知道强制拆迁具体执行日期和时间的权利,以便及时收拾房屋内的合法财物,对此,思明区政府有依法通知的程序性义务。[18] 参见高宏亮:审慎治愈: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与矫正,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94页。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那样,程序轻微违法案件样本的上诉率髙达38.7%。[9]由此我们是否可以推断,《行政诉讼法》(2014)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可能是一种立法疏漏。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在法解释学上我们可以从程序、法定程序和违反法定程序三个层次来作文义解释,阐明其法意。[52]关于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本文认为应进一步明确如下几个问题:(1)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非当然是确认违法判决一部分内容,是否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由法院视个案情况确定。
王汀在整理法院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列出了程序轻微违法的八种情形,即超过法定期限、文书记载错误、行政程序颠倒、未履行公告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未正确告知处罚事实、落款日期错误和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在最高法院公布的17个判例中,祝东勇诉辽宁省西丰县陶然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案是法院唯一以被告乡政府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影响对婚姻状况判断,但不足以推翻既已领取结婚证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例。
其二,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确定为判定程序轻微违法的要件,改变了《行政诉讼法》(2014)第74条第1款第2项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要件之一的立法安排。对于后一个问题,因它是《行政诉讼法》(2014)之后产生的新问题,故本文重点是对该既有研究成果的整理与评述。
也就是说,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有时还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仅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通知义务。在适用上,如有学者所言,‘轻微违法无法获得一个具体的标准这一事实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轻微违法标准仅为‘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标准的表象条件,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法院主要还是考虑‘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这一实质标准。法院认为:但县政府在作出被诉112号通知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事后通知城东公司和定安支行举行听证,违反‘先听取意见后作决定的基本程序规则。
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批复》中提及的‘已向购房业主告知且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该事实的认定系证据不足。也就是说,这6个判例因程序违法本应该判决撤销,只是因为其他法定原因等才改为判决确认违法。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引入本文上述行政程序三种分类理论,对违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且又具有独立程序价值法定程序的干预行政行为,在被法院撤销之后行政机关不得再重新作出,以固化具有独立程序价值法定程序的法治理念。[47] 《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9]应该说,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看,这个观点是有意义的。
如在施桂英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法院确认强制搬迁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实施强制搬迁时,执行人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行政复议机关未尽通知义务,属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胜诉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究竟体现了何种法律价值?避免双重危险法理如何在这里得以落实?这些问题期望于最高法院能在今后公布的判例中加以明确为好。在2005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法院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进而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若行政机关机械、刻板地理解此法条,十有八九会犯与判例2相同的错误。干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主要是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给付行政行为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主要是金钱给付等。
对该法第70条中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解释为行政行为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法第74条第1款中的程序轻微违法也在其中。本文认为,在《行政诉讼法》(2014)确立的判断违反法定程序二元标准下,若法院要继续适用2009年之前判例形成的判断标准,那么在结合个案中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再考虑上述行政程序分类的三个标准,获得的裁判结论或许更为妥当,也更为可接受性。
[14] 信春鹰,见前注[5],第188页。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判例有6个,其中4个发布在《行政诉讼法》(2014)实施之后。